江南時報訊(記者 鄧雯婷)近日,南京國際商事法庭審結了一起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2018年6月6日,荷蘭某公司作為申請人,以中國某公司為被申請人,依據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出仲裁請求,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專利和專有技術許可協議》項下的許可費等。國際商會仲裁院受理案件后,組成仲裁庭并進行審理,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裁決:中國某公司向荷蘭某公司支付許可費980000歐元及利息等。仲裁裁決生效后,中國某公司未主動履行。荷蘭某公司向本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審查中,中國某公司辯稱仲裁庭對中國法律解釋錯誤,仲裁庭認為兩荷蘭當事人之間的中國專利轉讓不需要在中國登記,損害了中國司法主權,違反了中國公共政策,故案涉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南京中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按照專利許可協議約定支付許可費,被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申請人存在欺詐和違約行為。雙方當事人請求裁決的事項涉及專利許可協議的效力以及違約責任承擔等問題,屬于商事合同糾紛,依法可予仲裁。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就專利許可協議的有效性進行裁決。該問題涉及申請人是否享有案涉中國專利權或被授權使用案涉中國專利。仲裁庭認為“中國專利法第十條要求中國單位或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權的應當辦理登記。然而,本案中,轉讓發生在兩家荷蘭公司之間,因此,中國專利法第十條不適用。申請人提交的轉讓協議足以證明申請人已經受讓中國專利在內的專利。”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中“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是關于專利權轉讓要件的規定,應當直接適用,仲裁裁決對于案涉中國專利是否有效轉讓問題的認定,錯誤理解了我國法律的上述規定,但并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中的“公共政策”,應限于承認仲裁裁決的結果將違反我國的基本法律制度、損害我國根本社會利益情形。
據此,南京中院裁定,承認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不違反我國公共政策,該仲裁裁決應予承認和執行。
南京國際商事法庭法官桂艷表示,“一帶一路”建設主要是貿易和投資領域的國際合作,商事主體在此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一般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多元糾紛解決方式化解。中國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各種糾紛解決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協助,包括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等等。本案系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據介紹,該案例充分體現了中國法院對公約義務的遵守,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支持,體現了我國在“一帶一路”建設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國風范。南京國際商事法庭自成立以來,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著力加強國際司法協助與合作,不斷推進“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建設,為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